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6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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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正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玉妘業於民國101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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