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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林玉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保單應予撤銷。
本件被告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林研安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30元,及其中224,300元,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主張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因原告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總額低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保單價格,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即 400,03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繳裁判費4,4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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