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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就坐落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梅蕊於99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之公同共有。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算至起訴時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9,40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11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所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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