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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原 告 王駿興
被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主張不應執行之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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