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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沛汝
被 告 王明德
王明忠
王明志
王明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標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固有財產,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恕遺產獲拍賣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950,2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王明恕所載債權,應由被告以固有財產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恕遺產後所獲得賸餘拍賣分配款305,900元範圍內連帶向原告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明恕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545號判決確定,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王明恕於96年7月26日死亡,有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92地號權利範圍各3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辦理限定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73號執行拍賣完畢,執行拍賣所得共950,200元已全部分配分別移轉於各被告之存款帳戶內。
嗣原告持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54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所有存款帳戶之存款,在被告繼承遺產獲拍賣所得利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卻遭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但被告因繼承所取得王明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經上開拍賣程序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且王明恕無其他遺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被告因繼承系爭土地所獲拍賣利益之金錢數額明確,被告自應就繼承遺產獲拍賣所得利益950,200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債權負有限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仍可對被告拍賣所得利益共950,200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繼承王明恕遺產獲拍賣所得利益950,200元,於扣除被告清償王明恕之債權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5萬元、清償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20萬元,再扣除被告支出之王明恕殯葬費用194,300元後,賸餘拍賣分配款為305,900元,被告應以固有財產在其繼承王明恕遺產後所獲得賸餘拍賣分配款305,900元範圍內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王明恕所載債權,應由被告以固有財產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恕遺產後所獲得賸餘拍賣分配款305,900元範圍內連帶向原告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經合法處分拍賣,原土地已不復存在,故有民法第1162條「賸餘遺產」已不存在之情形。
被告為合法之限定繼承人,遍查所有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均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為「物的有限責任」,從未肯認債權人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退萬步言,即便採限定繼承「人的有限責任」之觀點,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950,200元,依該案分配表記載,應發還各繼承人即被告之金額為606,273元,雖被告實際領取950,200元,但此係被告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執行中和解而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執行之結果,故應認遺產價額僅剩606,273元;
另因王明恕之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496,920元,經被告努力協調後以20萬元清償債務,故應扣除496,920元後認遺產價額僅剩109,353元;
再扣除被告墊付之王明恕喪葬及塔位費用共計194,300元後,遺產價額已無正數,故目前已無賸餘遺產,原告不得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以固有財產在305,9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固有財產在305,9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以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倘若被告有以其等之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原告系爭債權之責,則原告得對各被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1.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均係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限定繼承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係為避免當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時,仍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而以固有財產為清償,進而違背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及保護繼承人權利意旨,限定繼承亦使繼承人得充分預料其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清償範圍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倘逾越遺產範圍,即非繼承人之清償責任。
若採人的有限責任見解,以遺產之價額而非遺產本身作為限定繼承人之責任範圍,則無論遺產嗣後有何滅失、混同等致使遺產不復存在或無從區分之事由,繼承人均仍不免其責,而尚須以自身固有財產對債權人為清償,實悖於前述立法者藉限定繼承制度保障繼承人權利、使繼承人得充分預料其清償範圍之立法本旨。
又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參照)。
可知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繼承債務,自無權執對被繼承人或對限定繼承人之勝訴判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經查:①渣打銀行於96年間起訴請求王明恕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545號判決王明恕應給付渣打銀行177,622元,及其中175,622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簡稱系爭債權),該判決業於96年6月20日確定。
②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恕於96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繼字第1671號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王明恕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報明其債權。
但渣打銀行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③王明恕死亡後,其遺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32分之1。
王明恕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11月6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行代辦繼承登記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4日以共計95萬元之金額拍定,由訴外人蘇明芳、王金堂分別於100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
渣打銀行及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參與分配。
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00年8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總金額為355,697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分配金額為普通債權328,993元、優先債權即執行費14,934元,發還債務人之分配金額為606,273元。
嗣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25萬元後,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3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4日通知被告具狀陳報各人應分配金額及匯款帳號,被告乃於101年4月2日陳報王明德、王明忠、王明志、王明蕙應分配金額分別為283,400、233,400、10萬元、333,400元,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1日函稱將於14日內電匯案款950,200元,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被告王明德分配金額為283,400元、被告王明忠分配金額為233,400元、被告王明志分配金額為10萬元、被告王明蕙分配金額為333,400元。
④被告支出王明恕之殯葬費用共194,300元。
⑤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⑥王明恕生前另積欠元大資產公司496,920元,被告已以20萬元清償該債務。
⑦原告於104年間,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依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545號確定判決所核發)為執行名義,並以王明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73號執行事件以950,200元拍定後,被告受分配共計950,200元為由,聲請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97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後,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對該異議駁回之裁定未抗告,已告確定。
上開事實,有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545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王明恕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71號裁定、遺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1日士院景98司執智字第5037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清償證明書、本院103年8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元大國際資產核覆通知書、佛教治喪明細單暨追加物品服務表、塔位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36973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97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58至59頁、第75至82頁、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再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恕於96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繼字第1671號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王明恕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報明其債權;
但渣打銀行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合法之限定繼承人,依當時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恕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無須以其等之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且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既不於本院所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4.又查,王明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後,拍定人蘇明芳、王金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自已非王明恕之遺產;
至系爭土地拍賣所賣得之價金950,200元,在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清償被繼承人王明恕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25萬元後,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3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間將案款950,200元,分別匯入被告王明德之存款帳戶283,400元、匯入被告王明忠存款帳戶233,400元、匯入被告王明志存款帳戶10萬元、匯入被告王明蕙存款帳戶333,400元,上開匯入被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已與被告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認被告目前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均屬被告之固有財產。
被告既為限定繼承人,揆之上開說明,限定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甚明,被告自不必以其等之固有財產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王明恕所載債權,應由被告以固有財產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恕遺產後所獲得賸餘拍賣分配款305,900元範圍內連帶向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本院既已認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恕之系爭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無須以其等之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已詳如前述,自毋庸再探究被告之固有財產須各在何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王明恕所載債權,應由被告以固有財產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恕遺產後所獲得賸餘拍賣分配款305,900元範圍內連帶向原告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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