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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5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遠生、陳郁蕙、雲光明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雲遠生、雲光明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雲遠生、雲光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雲遠生、陳郁蕙、雲光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稽,惟雲遠生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6月28日即已死亡,雲光明於99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雲遠生、雲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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