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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沈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另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觀諸該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前段約定,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且擔保物明細之不動產亦記載為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對保地點亦在原告之桃園分行,有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述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應係在原告之桃園分行,則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涉訟,縱依前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本院應訊,或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訊,勢必反而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審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尚非無據,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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