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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105號
原 告 楊迅吾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墨席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五樓C座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5樓C座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每月租金190,000元×12月10%=2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64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22,8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109元(第一審裁判費212,640元-已繳納37,531元=175,10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37,531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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