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91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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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璇即林冠秀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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