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930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00號
原 告 周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佩瑩、柯亭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