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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43號
原 告 張明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出售房屋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交由代書辦理手續,當初原告出售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卻稱出售價金為70萬元。
然原告僅自被告處收受2次價金,被告尚有餘款未清償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
亦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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