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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
原 告 滕曉芬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河、龍海清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龍海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龍海清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主張被告龍海河應返還且被告龍海清應遷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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