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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517號
原 告 張紫微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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