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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5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保安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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