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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曾煥強
被 告 力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有邦
被 告 DAVID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4年7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1分局中崙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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