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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五行關於「...未據上訴人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所繳納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尚應補繳1,980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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