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2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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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尹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號十七樓之一、同址十七樓之二之房屋,及同址地下三樓編號B3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106,32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被告張尹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㈠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2,320元(每月租金29,436元x12月÷10%= 3,532,320元)
㈡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251,187元。
㈢以上合計為3,783,507元(3,532,320元+251,187元=3,783,507元)
二、被告張立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㈠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440元(每月租金41,412元x12月÷10%= 4,969,440元)
㈡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353,382元
㈢以上合計為5,322,822元(4,969,440元+353,382元=5,322,822元)
三、以上合計9,106,329元(3,783,507+5,322,822=9,10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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