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4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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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數項標的之總額,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機器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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