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重訴,5,201508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開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前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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