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小,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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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朱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口斑馬線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 巷口斑馬線處,因酒後駕駛及行駛不慎,過失撞及訴外人陳雯雯致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717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於理賠範圍內給付原告3 萬5,71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汽車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受害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等件影本(見本卷第3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因酒後駕駛暨行駛不慎之過失,致陳雯雯受有體傷,應賠償陳雯雯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原告已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給付陳雯雯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5,717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陳雯雯因受傷所生之損害金額3萬5,71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見本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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