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小,2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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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褚金葉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二份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IEBA4570、2QBF5742,嗣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解除前開二份人身保險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2,733元及5萬8,440元與原告。
被告卻於同年12月1日就前開已解約之保險契約,自原告帳戶內扣除保費3萬9,614元及4萬5,957元,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退還,被告均稱已退還款項給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原告亦未收到退還款項,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5,5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間接獲原告通知誤扣保費之情事後,實已於同年12月31日,將誤扣之款項匯給被告公司之彰化服務據點之銀行帳戶內,並於當日由服務人員轉交現金予原告,此有被告電腦系統支出帳目紀錄畫面可稽,被告善盡返還款項之責。
若係以現金將款項轉交保戶,需簽立簽收存根後歸入被告檔案存查,為此類回條依被告公司「資料作業處理準則」規定,保存期限為10年,至本件起訴時,因罹於保存年限,依規定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於93年11月間解除,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解約金2萬2,733元及5萬8,440元與原告,卻於同年12月1日就前開已解約之保險契約自原告帳戶內扣除保費3萬9,614元及4萬5,95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促字第8112號支付命令卷),應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3年12月31日將誤扣之款項匯給被告公司之彰化服務據點之銀行帳戶內並於當日由服務人員轉交現金予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之出帳紀錄畫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內部之出帳紀錄畫面,僅為被告支出保險費於被告之彰化服務據點之銀行帳戶,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溢扣之保險費退還給原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5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促字第8112號支付命令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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