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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蔡東翰
被 告 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27日任職被告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下稱崧宴公司),擔任廚師,約定薪水每月48,000元,詎被告崧宴公司自105年5月即開始拖欠未發放薪資,至105年6月6 日確定沒有辦法發薪資,並自同年月24日歇業,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薪水48,000元,資遣費24,533元,及5天加班費8,000元,合計80,5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崧宴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然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玉芬係被告崧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玉芬請求支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等,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54900號函、存摺明細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崧宴公司給付未付105年5月薪資48,000元,及資遣費24,5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告自陳無法提出打卡資料,無法拿出加班5天的證據等語(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加班5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5天加班費8,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崧宴公司給付72,533元(計算式:48,000元+24,53 3元=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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