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68,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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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73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44 元(390,573 元-代墊款6,529 元=38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4 元(薪資288,403 元+ 勞退金50,256元+ 資遣費36,075元+ 預告工資48,100元+ 勞保滯納金4,670 元=427,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6 年4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4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4 年7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初任職時月薪為65,000元,並自105 年1 月起調薪6%且加發5%補償性獎金,則月薪調整為72,150元。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經勞資協調委員會協調,被告均未出面參與協調,迄今尚積欠104 年10月、104 年12月、105 年3 月至6 月薪資共計288,403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6%勞退金,而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75元、勞退金50,256元、預告工資48,100元。
另被告未依法扣繳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致原告須繳納勞保滯納金4,67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4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影本、員工會議公布事宜及說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發放狀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則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終止。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起之月薪為65,000元,並自105年1月起調薪為72,15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3月至6月薪資共計288,403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影本、員工會議公布事宜及說明、薪資發放狀況為證,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8,403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4 年7 月起月薪為65,000元,自105 年1 月起調薪為72,15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應以66,800元為等級,計算薪資6 %為其應提撥退休金24,048元(66,800元×6%×6月=24,048元),105 年1月至105年6月應以72,800元為等級,計算薪資6%為其應提撥退休金26,208元(72,800元×6%×6月=26,2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50,256元(24,048元+26,208元=50,256元),即屬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4 年7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且自105 年1 月起調薪為72,150元,並於105 年11月22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3月29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2,150 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47,960元【72,150元×(1+3/12+29 /365)×1/2=47,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36,075元,自應准許。
⒋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⒌勞保滯納金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負責扣繳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如逾期未繳者,應繳納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扣繳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致原告須繳納勞保滯納金4,670 元而受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滯納金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4,670 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8,403 元、勞工退休金50,256元、資遣費36,075元、勞保滯納金4,670 元,合計379,404 元。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404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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