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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原告主張係陳玉芬自民國105 年2 、3 月後之個人獨資(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0 頁反面)。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調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登記卷宗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 年1 月24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630149300 號函覆,93年10月、11月間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有設立代表人及其他共同設立人(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及反面)。
訴外人王雪秋於106 年3 月3 日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8157600 號函載,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為陳玉芬,共同設立人則變更為陳玉芬及劉彥君2 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
又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查無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而原告前固主張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係陳玉芬自105 年2 、3 月後之個人獨資,復於同日亦稱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依前開說明,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究係合夥或獨資,事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之認定等情。
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反面)。
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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