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4,2017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秋月間因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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