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克安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無預警倒閉,並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包括原告在內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8,499元,原告於104年12月份工作期間應領工資為35,100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工資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04年12月工資5,100元未付,且積欠資遣費244,721元、預告工資58,49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500元未給付原告。
另因兩造約定如原告有為被告成功收到貨款,或為被告招攬工程合約,被告同意依原告收款金額及簽約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獎金及油資津貼,原告已按月將當月業務獎金申請表呈交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並已同意給付,被告積欠獎金及油資津貼共402,620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獎金及油資津貼共302,620元。
又兩造自104年8月起,合意以4,188元作為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但被告未於104年10月、11月、12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共12,564元至原告專戶。
且因被告係以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提繳12,5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薪資等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提出的金額不正確云云,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虧損為由將原告及其他員工資遣,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8,4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信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薪資領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㈠104年12月工資5,1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份工作期間即自同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應領工資為35,100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工資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04年12月工資5,100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薪資領條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主張及舉證證明除104年12月30日給付工資3萬元外有其他清償工資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104年12月份工資5,100元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工資5,1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4,721元、預告工資58,499元: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8,49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原告自96年8月7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為8年4個月又12日,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96年8月7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244,721元【計算式:58,499元×1/2×{8+﹝(4+12/30)÷12﹞}=244,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本件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即預告原告。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無預警倒閉,並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給員工的一封信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8,499元,應屬有據。
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9,500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被告突然終止契約而未休10天,被告應發給工資19,5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清償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9,5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0,808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自96年8月7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查,被告於104年8、9月分別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各4,188元,然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再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退休金10,808元(計算式:4,188+4,188+《4,188×18/31》=10,8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油資津貼302,620元: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如原告有為被告成功收到貨款,或為被告招攬工程合約,被告同意依原告收款金額及簽約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獎金及油資津貼,原告已按月將當月業務獎金申請表呈交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並已同意給付,被告積欠獎金及油資津貼共402,620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獎金1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獎金及油資津貼共302,6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約業績統計表、獎金計算申請系統表、專案執行利潤分析表、業務獎金申請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23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油資津貼302,620元,亦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雖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已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其上並已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非自願離職,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
被告既早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已無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工資5,100元、資遣費244,721元、預告期間工資58,499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9,500元、獎金及油資津貼302,620元,共計63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10,80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44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