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243,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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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江燦東
被 告 鄭太相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歐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房主管,除擔任炸雞塊等工作,並需監督內場人員從事之各項作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經常要求加快速度,以致經常發生熱油噴濺狀況原告因此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燙傷前臂,原告受傷後,被告仍要求原告持續上班,原告為保工作只能忍痛及身體不適繼續上班,但過程中被告仍嫌內場人員炸雞作業速度太慢,被告竟直接丟擲雞塊進入油鍋,致原告再度燙傷並使得原有傷勢惡化,原告因此必須多次接受治療。
被告多處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原告雖於勞資調解時一併請求前述職業災害賠償,無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乃先行撤回該部分之調解請求,為維護自身利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亦無法證明原告燙傷為被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丟擲雞塊至高溫油鍋之行為,導致原告手臂受噴濺熱油燙傷之情存在。
㈡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104 年10月27日原告右前臂燙傷情況(本院卷第5頁)。
據原告於105 年6月14日到庭陳述,其總共被燙傷2 次,第1次是104年10月27日,當時老闆噴到我,我自己也有噴到,因為老闆說我速度太慢,我下炸雞的時候就不小心噴到了;
第2 次是因被告從很遠的地方把雞塊丟入油鍋,熱油就濺灑原告與另一員工等情(本院卷第25頁至25頁背面)。
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被熱油燙傷,惟係因被告或原告之噴油行為致原告燙傷仍有不明,故原告提出之燙傷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濺灑熱油致原告燙傷。
㈢據證人江燦煌即同為被告員工之原告兄於105年6月14日到庭證述,第1 次因櫃臺小姐催促原告,原告就不小心被熱油濺灑,櫃臺的人隔一道玻璃,現場只有其和原告;
第2 次是原告將雞塊丟到熱油而受傷,僅其與原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
從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於原告受燙傷時皆在現場,而原告第1 次燙傷係因櫃臺人員催促所致,與被告無涉,而第2次燙傷為原告自身所為,亦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銘,然其待證事實為陳昱銘亦有被燙傷眼睛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原告前揭傷害無關,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濺起熱油致其燙傷乙情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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