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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徐薏淩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館前店前廣場參加救國團所舉辦之愛心捐發票免費塔羅牌占卜之活動,被告與原告皆為上述活動之占卜人員。
被告在原告忙於為現場民眾進行占卜時,主動拿起原告的三星NOTE3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向原告說要幫忙拍照並得原告同意。
詎原告於活動結束後向被告索回系爭手機,被告稱使用完畢後已將系爭手機放在原告左手邊的桌子上,然原告遍尋不著始發現系爭手機已遭竊。
惟被告使用完畢後竟未直接將系爭手機歸還原告,且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手機使用完畢並放置何處,造成系爭手機在無人看管的情況下遭竊,原告爰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當時空機市價新台幣(下同)1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貳、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手機拍照前後都在原告保管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保管。
被告只是協助原告拍照,並非借用。
且當初失竊有目擊證人並已報案,原告應向竊取系爭手機的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館前店前廣場參加救國團所舉辦之愛心捐發票免費塔羅牌占卜之活動,被告與原告皆為上述活動之占卜人員。
被告於原告為現場民眾進行占卜時,主動拿起原告之系爭手機,向原告說要幫忙拍照並得原告同意,原告於活動結束後遍尋不著系爭手機,並發現系爭手機已遭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手機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遭竊之損害12,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館前店前廣場參加救國團所舉辦之愛心捐發票免費塔羅牌占卜之活動,兩造皆為上述活動之占卜人員,被告於原告為現場民眾進行占卜時,得原告同意拿起原告置放於原告身旁桌子之系爭手機幫原告拍照,衡酌被告之目的僅係短暫持原告手機為原告拍照,其主觀上並無向原告借用手機供自己使用之意思;
又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手機為原告拍照,核係以被告為拍照之輔助使用人為自己拍照,並非貸予系爭手機供被告使用之意;
是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之系爭手機為原告拍照,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查,原告之系爭手機於被告幫忙拍照前,係放置於原告座位旁之桌子上,被告持系爭手機幫原告拍照後,已將系爭手機放回原來位置,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則被告幫原告拍照完畢後已將系爭手機放回原告原來放置之位置,可視為已交予原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不負保管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遭竊之損害12,000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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