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24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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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沈祖玉
被 告 高鴻翼
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處,與訴外人蔡長泰發生爭執,原告接獲通知後前往上址處理,被告見原告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走狗來了帶回去啦」之話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顯不相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名下僅有利息所得,被告名下除股利所得外,尚有汽車、房屋及土地數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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