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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北路快速道路往南鄰近洛陽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明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6,550 元(工資6,550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卷第4-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卷第17-2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吳明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50 元(即工資),原告業已如數賠付,有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8-9 頁)為憑,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550 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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