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389,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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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盧虹溥
被 告 陳宗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歐陽村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84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1200元、塗漆4680 元、零件60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 至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則至103年10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32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8元(計算式:1328元+1200元=2528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1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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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4元×0.369=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4元-1950元=3334元
第2年折舊值 3334元×0.369=123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4元-1230元=2104元
第3年折舊值 2104元×0.369=7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4元-776元=1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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