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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魏銘均即魏明裕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陳瑞麟
被 告 練淨慈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謝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任職於訴外人陳祺暐即鼎王企業社(下稱鼎王企業社)經營之酒店,並積欠鼎王企業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久未清償。
嗣因被告與原告談妥轉任原告任職之「水晶經紀傳播」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任職,為使被告順利轉任,故由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出資代被告向鼎王企業社清償8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系爭債務雖由原告逕為給付鼎王企業社,惟係兩造間先行談妥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被告於系爭公司到職時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證明,被告原稱按月清償,詎嗣後均置之不理。
被告簽署借據及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而不生效力,簽立之本票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無效,則原告代被告向鼎王企業社清償債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之80,000元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間甫滿18歲至原告所屬公司謀職,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署借據及本票,且稱工作前需先押金於原告處等語,被告嗣後離職,原告即對被告為詐欺罪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本票均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應為不生效力及無效。
被告於鼎王企業社之酒店任職時,未曾向該酒店借款或積欠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曾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則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受有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鼎王企業社之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80,000元金額借據及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
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署上開本票及借據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兩造間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嗣後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且原告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上開借據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不生效力;
又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等情,前經被告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則上開本票亦屬無效且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本件主張其曾代被告清償對鼎王企業社之債務云云,乃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在鼎王企業社之酒店服務固有簽署50,000元本票,然係違約金之擔保,並未積欠鼎王企業社債務,原告所稱80,000元債務伊不知道係如何計算等語。
就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以代被告清償對鼎王企業社債務之過程,首經本院職權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原告陳稱:「(法官問:你與被告什麼關係?如何認識?)被告先前係透過一位翁逸玲小姐與我認識,被告先前係任職於鼎王公司,擔任桌服員,被告覺得先前公司福利不好,有意思到我服務的公司和欣公司,擔任桌服員,但因被告積欠鼎王公司80,000元債務,要我個人幫她清償系爭80,000元債務,鼎王公司當時也有拿出被告積欠債務之相關證明。
」、「(法官問:原告上開所述情事,係如何洽談?)一開始由翁小姐告知我上開情事,嗣後我有請翁小姐約被告以及鼎王公司的經紀人黃慶軒出來一起洽談,地點在錦州街的85度C,洽談時間大概在簽系爭借據及本票前壹個星期。
而在確定被告積欠鼎王公司之金額後,我就拿系爭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簽,被告簽完後,我才拿80,000元現金給黃慶軒,並將被告積欠鼎王公司債務之相關證據取回。」
、「(法官:原告係於何時交付現金80,000元予黃慶軒?地點為何?)應係於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當天晚上〈大約八、九點過後,還未達12點〉,地點不是在錦州街的85度C店內,就是在對面鼎王公司開設的酒店騎樓。
我交付的現金沒有用信封袋裝著,我直接將一疊千元鈔現金交付給黃慶軒,至於有沒有綁起來,我已經忘記了。
黃慶軒當場交付我被告積欠鼎王公司債務之本票及借據。
嗣後我就沒有再與鼎王公司及黃慶軒接觸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又證人即「鼎王企業社」之酒店經紀人黃慶軒到庭具結證稱內容為:「(法官問:可否敘述本件有關80,000元債務之經過?)先前被告任職於鼎王公司,期間有向鼎王公司實際借款五、六萬元左右,其經紀人是羅先生,後來被告有一段時間都不來上班,也無法聯絡到,接著我就聽說被告吵著要換其他經紀公司,被告就找原告出面幫她處理積欠鼎王公司的債務。
後來我與原告還有原告的一位男性友人約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85度C洽談如何償還被告積欠債務及讓被告到原告所服務的公司上班,並確定清償債務事宜。
當時確定的債務金額約至少為五、六萬元,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形同債務轉移給原告,並要求我們公司交付被告的契約以及本票、保管條、借據。
」、「(法官問:嗣後原告如何交付款項給你?)細節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我記得原告是在2 天內將款項交付給我,地點可能為上開85度C店內或我們公司經營的酒店的大廳,地址在林森北路289 號,時間大約為晚上10點以後。
交付方式為全部現金,金額及有無用信封包裝,因為我處理的債務太多,已經想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對照上開原告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當初被告如何委託原告出面洽談、洽談經過及在場人士為何人、交付金錢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細節皆有所出入,原告及證人所述實有可疑。
又觀諸證人證稱之債務金額亦僅為5 、6 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0,000元,被告何有可能與簽署借據及本票,而要求原告代為交付高於積欠鼎王企業社之金額予鼎王企業社,而徒增自己之債務?是應認原告及證人所述,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確有代被告墊付80,000元予鼎王企業社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本件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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