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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張椀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12期,每期應納金額為1,250 元,詎料被告自105 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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