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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 代 理人 陳浩茹
林鴻儒
被 告 余向秀華
余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盈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盈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請求被告余向秀華、余盈婷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就學貸款,乃係主張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被告余向秀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主張被告余向秀華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寧(已殁)均有聲請更生程序,而系爭就學貸款業已約定由張永寧之更生程序中為清償,且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依前揭說明,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是應認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余向秀華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二、本件被告余盈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為蕭長瑞,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魏江霖,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盈婷於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被告余向秀華、訴外人余永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6,39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余盈婷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余向秀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6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向秀華則以:被告余向秀華及配偶張永寧均有聲請更生程序,而系爭就學貸款業已約定由張永寧之更生程序中為清償,且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盈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盈婷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公佈欄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余向秀華固主張系爭就學貸款債務已約定由張永寧個人承擔並依其更生程序履行云云,惟本件並任何證據足認兩造有上開約定,且遍觀張永寧之更生程序卷宗(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宗等),亦未見有此項約定,自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盈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余向秀華部分:
1.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
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以前揭主張之事實,於105年6月4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余向秀華核發支付命令,余向秀華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被告余向秀
華前已聲請更生程序,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裁定自97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卷宗查核屬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
權,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其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倘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亦為更
生方案效力所及,債務人僅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余盈婷應給付原告原告78,96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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