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3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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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莊文嘉
被 告 劉錦枝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約14.9坪,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系爭契約之合建案未成案,原告多次電聯及函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證金,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曾於93年6月23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原告卻怠於履行,且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今已逾16年,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請領建築執照之作為,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確實遵守。」

,故原告遲未請領建築執照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業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遲未履行而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及賠償甲方之損失…」,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甲方(即被告)提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壹筆甲方持分1/2約14.98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記為準)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乙方(即原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惟對於鄰地之取得由乙方進行協調。

…」、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如未能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允建容積率達337.5%(含)以上及爾後順利領照,…」,可見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與鄰地進行協調,並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以達向臺北市爭取容積率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惟兩造對該義務之履行未約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自受催告時起,原告負遲延責任,又自原告負遲延責任時起,經被告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查被告雖於93年6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與被告商討解決事宜,原告於93年6月24日收受後10日內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因嗣後被告並未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上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如未能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允建容積率達337.5%(含)以上及爾後順利領照,則甲方(即被告)須於接到乙方(即原告)解約通知後壹個星期內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甲方之保證金,雙方解約…」,然系爭契約第13第1項、第2項約定:「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確實遵守。」

、「…乙方如違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及賠償甲方之損失,…」。

準此,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屬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無須退還原告。

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又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歷時已4年餘,又迄至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時,亦歷經近12年,實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不履行完成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以進行系爭契約之合建事宜,應認原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將使合建案久懸不決,使被告蒙受不測之損害,當非情理之平。

因此,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返還保證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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