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格瑞絲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燕晴
訴訟代理人 方春鳳
黃永盛
被 告 高全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春蘭」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燕晴」。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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