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72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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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李連教
被 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21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7樓、7樓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淑英則為同址6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因被告未盡維護其上開房屋之私人管線滲漏,造成原告受有其所有之上開房屋裝潢因此破壞、地板滲水、牆壁壁癌,修復費用為8萬零3佰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該大樓為12層樓建物,105年10月5日晚上8點,該址2樓即已開始漏水,10月6日發生漏水者則為4樓及6樓,嗣於105年10月7日管理員組長告知被告「水電工說4樓及6樓水管漏水,上午裝6樓明管,下午裝4樓明管」,大樓管理委員會雖公告「10月6日(92號4樓、92樓6樓)內部水管爆裂...」等語,然此為管理委員會主觀推測,缺乏證據,況且該大樓早有多戶安裝明管,若安裝明管表示漏水,則有可能先前其他戶之漏水積存在公共管道間,致使鋼筋生鏽、混凝土塊脫落,壓到公共管道的水管,才會造成多起住戶漏水,又既然6樓及4樓均有水管裂,為何原告只針對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且縱使6樓漏水,亦只會對6樓造成損害,不致於影響原告位在6樓之1、7樓、7樓之1的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原告所有之上址7樓、7樓之1、6樓之1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私人管線漏水所致。

若是,損害額為何?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認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於105年10月6日發生漏水,嗣於105年10月7日上午,證人即水電師傅張熒堂更換6樓私人管線後,其上開房屋均不再繼續漏水,故認其所有之房屋發生漏水造成損害,為被告房屋私人管線破裂所致,並提出其房屋牆壁、衣櫃受損照片為證。

核與證人張熒堂證稱,伊經管委會通知該大樓漏水,於是伊就先到頂樓觀察各戶的水表,發現6樓的水表持續在轉,所以伊初步認定是6樓的水管破裂,並更換6樓的水管為明管,早上裝完6樓的明管後,應該漏水的情形會改善,但是下午2樓的餐廳又反應漏水沒有停,伊緊急去看,發現4樓的水表在轉,於是伊在當日下午又緊急更換4樓的水表,之後該大樓就沒有再通知漏水等語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房屋漏水即為被告房屋之管線所致,即有理由。

(三)被告雖稱,原告之房屋漏水也可能是因為公共管道間漏水,且雖然原告之房屋於證人105年10月7日更換水管後即未再漏水,然由於證人於105年10月7日同日更換6樓及4樓之水管,所以原告之房屋漏水,亦有可能是因為4樓水管破裂所導致,然查,105年10月6日有多起住戶發生漏水,包含3樓、3樓之1、4樓之1、5樓、6樓之1、7樓、7樓之1、9樓、10樓之2、管理室等,此有105年10月8日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據證人證述,其於105年10月7日到該大樓查看漏水原因時,因6樓之水表持續在轉,故初步判斷是因6樓水管破裂導致多起住戶漏水,故其僅先關閉6樓水表,以利更換6樓管線為明管,直到下午收到該大樓通知2樓仍在漏水,才又再度更換4樓管線,是可知證人更換6樓明管完畢後,至下午更換4樓明管前,所有住戶之水表均為開啟狀態,則原告之房屋此段時間若仍繼續漏水,即無法認定其先前漏水係因6樓管線所致,然原告稱,證人上午去換明管後,我就一直在7樓、6樓之1、7樓之1觀察是否還有在滲水,但就沒有了等語,是可知6樓之舊管線造成原告之房屋漏水,兩者確有直接關聯,雖4樓管線於該日下午亦更換為明管,然由原告之陳述可知,4樓管線破裂尚未修復前,原告之房屋即已停止漏水,是可知4樓之管線與原告之房屋漏水間,並無關聯,故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上開房屋漏水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6樓房屋之私人管線破裂所致,而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之水電管線,本有修繕、維護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未能妥善維護管線而致水管破裂,致原告房屋漏水,因而受有牆壁壁癌、衣櫃潮濕毀損、壁紙需重貼等損害共8萬3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上開修繕項目及所需費用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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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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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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