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75,2016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何榮華
(已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榮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何榮華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