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建簡,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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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宏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陳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如紛爭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844 號卷第9 頁,下稱士院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空間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由伊為之,工程期間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雙方於工程期間中合意追加及減少工程項目,並另外開具追加減估價單。

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30日完工,被告已入住使用,然拒依系爭合約書及工程追加減估價單給付尾款21萬元及追加款111,184 元(合計321,184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控制進度,致工期一再延誤,又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施作工項有附表一所示工程瑕疵及損壞系爭房屋內部物品,經伊催告原告修補、賠償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C 款約定,原告應確保工程品質達伊要求並協助完工驗收,而系爭工程並未達到伊的要求,還導致房屋內部物品損害,原告未盡履約責任,整體工程尚未驗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8 月9 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並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少施做項次之合意,此有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室內工程追加減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8 至13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21萬元及追加款111,184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有本院105 年5 月4 日及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6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321,1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㈡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查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已施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僅抗辯未經伊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61頁反面),復依附表一工程項目瑕疵內容所示,多為「未依約完成施作」、「報價不符行情」、「因施工未保護致石材破裂」等語,惟性質上屬工程瑕疵,難認尚有原契約約定工項未施作而得認工程尚未完工,參酌原告自承自104 年1 月30日完工後,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迄今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已完工。

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應無理由。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1.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此,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

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瑕疵,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分別認為:「現場鑑定結果,濾水器設備已安裝完成,品牌為愛惠浦QL3-S100淨水設備,詳如照片1 、2 。

報價4,500 元是否合於行情,依愛惠浦公司提供報價參考,詳附件三,聲請人的報價實屬合理。」

、「鑑定現場確實有安裝吊燈乙盞,詳如照片12,報價30,000元是否合於行情,依市場行情確有偏高,除非是特殊尺寸依圖訂製,請聲請人提供進貨施工單據。」

、「鑑定現場閣樓樓梯置物收納櫃,已無存在,因此無法鑑定有無依工程合約完成施作安裝及報價57,600元是否合於行情等問題。

此部份工程經變更,另追加減帳,鑑定現場確有施作爬梯一座,詳照片13、14,報價35,000元是否合於行情,經鑑定該梯不符合人體工學,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七節規定,無法使用,具危險性。」

、「鑑定現場書房書櫃確實有施作安裝,報價72,200元是否合於行情,經鑑定該書櫃的施工方法應是屬系統組合方式製作,實際費用僅需該報價1/2 左右為合理行情,詳照片15、16。」

等語,有該會105 年12月20日設因會第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7頁,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有瑕疵,應堪採信。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關於濾水器設備既安裝完成,報價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瑕疵抗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期延宕,然工程施工中遇變更設計或以實作數量結算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時,其工期亦得按受影響部分核算延長,被告雖抗辯原告延遲給付,但未就有關系爭工程因數量增加,依合約規定辦理工期延長後之完工日期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系爭工程完工日期103 年11月14日為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3、51至59頁),且為原告到庭不爭執,是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茲就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⑴鑑定認為如附表一編號5 沙發背牆花火吊燈報價確屬過高,如非特殊尺寸依圖訂製,原告應提供進貨施工單據為憑。

然原告並未舉證。

原告估價單所列該燈價格為30,000元(見士院卷第13頁),既然與一般行情有出入,而被告表明斯時提供原告報價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18、83頁,參見附表二編號3 ),自難認兩造對吊燈價格部分已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以28,000元為當(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無法憑採,故以被告抗辯當時通知原告之報價18,000元為宜,故此部分減少報酬為12,000元(30,000-18,000=12,000)。

⑵如附表一編號6 閣樓樓梯部份,經鑑定報告認為該梯不符合人體工學,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七節規定,無法使用具危險性,復依被告提出卷附現場照片,該樓梯確實過於陡而甚難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給付對被告並無實益,故關於原估價單之閣樓樓梯置物收納櫃57,600元,以及追加減估價單之書房樓梯櫃拆除、新作補貼費35,000元(見士院卷第11、13頁)均不應計價,被告抗辯得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⑶如附表一編號7 閣書房書櫃部份,經鑑定報告確定現場確以系統組合方式施作,且報價高於合理行情之1/2 ,此部分原來報價為72,200(見士院卷第11頁),本院應減至系統櫃合理市場價格即原先估價之1/2 即36,100元,故此部分減少報酬36,100元。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物品毀損,業據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著有:「經相對人(指被告)論訴正確位置是指樓梯間的階梯石材踏步,經聲請人確認,鑑定現場確因原告宏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工程拆裝過程中所致,雖有修繕處理,但不盡完善,詳照片5 、6 、7 、8。」

、「一樓客廳石英磚確因原告宏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工程拆裝過程中所致,雖有修繕處理,但不儘完善,詳如照片9 、10、11。」

、「窗戶警報器確有安裝,但屬於事後用明線壓條施工法施作,詳照片19、20。」

等語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8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至於附表一編號1 水龍頭部分,被告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如附表一編號2 二樓起居室廁所木門部份,經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現場二樓起居室廁所門下方確有損壞,聲請人有修繕處理,但所修繕的部份無法和現場原系列搭配,該損害非工程拆裝過程中所致,詳如照片3 、4。」

故無法證明該損害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4.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石材及地磚破損確因原告施工過程所致,原告雖有修繕處理,但不盡完善,有被告提出現場石材及地磚照片上可見有污漬、裂痕及破洞等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5 至11),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僅以口頭表示意見,均未提出相當市價資料供參考(參見附表二編號1 、2 ),考量石材及地磚均定著在地上,如需拆除重設,不僅拆除舊有附近石材及地磚,尚應考量施工方式、鋪貼石材及地磚花色,施工確實較為困難,並有地板粉光打底、泥做修補工程之施工費、角腳毛料及收尾等費用,在尚未實際施工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實體修復費用之舉證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一般鋪設及修補地磚市價,重新鋪設拋光石英磚每坪單價約5,000 至2,000 元間,視石英磚建材價格而有差異,本件以2,000 元計,石英地磚破損共有3 處,修補價格為6,000 元(2,000 ×3 =6,000 ),又普通樣式大理石鋪設費用基本都近萬元起,考量本件石材上污漬、裂痕及破洞,得以石材美容方式處理,修補大理石每坪單價約5,000 元計,大理石地板破損共4 處,修補價格為20,000元(5,000 ×4 =20,000),再窗戶警報器雖用明線壓條施工(見本院卷第53頁),但不甚美觀,而明管改暗管拉線、布線1 米價格常需要看現場而定,考量現場已拉線明管長度不超過30公分,配線工資連工帶料以600元計算應已足。

5.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得減少報酬為140,700 元(12,000+57,600+35,000+36,100=140,700 ),又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00元(6,000 +20,000+600 =26,600)。

扣除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53,884 元(321,184 -140,700 -26,600=153,884)。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見士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3,884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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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瑕疵內容          │於本院卷頁碼│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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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濾水器安裝費(含│未依約完成施作、報│第37、40、64│
│  │濾心)一式4,500 │價不符行情        │頁          │
│  │元並賠償龍頭3,40│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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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樓起居室廁所木 │門下方受損        │第37、40、64│
│  │頭門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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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梯間階梯石材  │因施工未保護致石材│第41、82頁  │
│  │踏步            │破裂              │            │
├─┼────────┼─────────┼──────┤
│4 │1樓客廳石英磚   │同上              │第37、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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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沙發背牆花火    │報價不符行情,被告│第38、64、83│
│  │吊燈            │訪價金額為18,000元│頁          │
├─┼────────┼─────────┼──────┤
│6 │5樓樓梯         │設計無法使用      │第38、44、45│
│  │                │                  │、64頁      │
├─┼────────┼─────────┼──────┤
│7 │書房書櫃        │原為木作工程,原告│第38、46頁  │
│  │                │擅自更動為系統櫃且│            │
│  │                │報價不符行情      │            │
├─┼────────┼─────────┼──────┤
│8 │廚房窗戶警報器  │擅拆窗致重新安裝  │第38、65頁  │
└─┴────────┴─────────┴──────┘
附表二:
┌─┬──────┬───────┬──────┬───┐
│編│有瑕疵之施工│原告之意見    │被告之意見  │於本院│
│號│項目        │              │            │卷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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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梯間階梯  │減少3,000元之 │請求包含拆除│第99、│
│  │石材踏步    │報酬          │及破壞裝潢之│100頁 │
│  │            │              │費用500,000 │      │
│  │            │              │元          │      │
├─┼──────┼───────┼──────┼───┤
│2 │1樓客廳石英 │減少3,000元之 │需重新施做費│第99、│
│  │磚          │報酬          │用60,000 元 │100頁 │
│  │            │              │            │      │
├─┼──────┼───────┼──────┼───┤
│3 │沙發背牆花火│並無報價過高,│應以當初提供│第10、│
│  │吊燈        │縱過高亦由雙方│報價為適當  │83、10│
│  │            │合意;如認過高│            │1 頁  │
│  │            │則以28,000元為│            │      │
│  │            │適當之報酬    │            │      │
├─┼──────┼───────┼──────┼───┤
│4 │閣樓樓梯置  │此追加工程獲被│不計拆除費用│第99、│
│  │物收納櫃    │告同意而施作,│,重新施做費│101頁 │
│  │            │縱報價過高,亦│用為66,000元│      │
│  │            │已完成工作;如│            │      │
│  │            │認過高,同意依│            │      │
│  │            │鑑定報告減少報│            │      │
│  │            │酬            │            │      │
├─┼──────┼───────┼──────┼───┤
│5 │書房書櫃    │並無報價過高,│鑑定報告認以│第84、│
│  │            │縱過高亦由雙方│報價之1/2為 │101 頁│
│  │            │合意;如認過高│合理行情    │      │
│  │            │同意依鑑定報告│            │      │
│  │            │減少報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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