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等4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4人為莎菲大廈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
- 三、經查,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分別為系爭1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等3人給付96年12月
-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另積欠之104年12月至106年3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一)被告劉俊得給付1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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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莎菲學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采玲
訴訟代理人 王博學
被 告 劉俊得
林雲
陳梅英
尹如眸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俊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剩餘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剩餘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剩餘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如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剩餘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劉俊得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被告林雲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被告陳梅英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被告尹如眸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餘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俊得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雲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梅英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尹如眸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俊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雲應給付原告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英應給付原告6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如眸應給付原告1萬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105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卷(下稱原卷)第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俊得應給付原告9萬4,976元,其中6萬7,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48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48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6,992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雲應給付原告9萬3,552元,其中6萬7,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84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84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6,564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梅英應給付原告9萬8,096元,其中6萬9,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75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75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7,172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尹如眸應給付原告4萬5,522元,其中1萬8,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04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04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6,696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並更正對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請求短繳之管理費自96年12月至104年11月,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等4人(下稱被告劉俊德等4人)分別係原告所管理之莎菲學院大廈(下稱莎菲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2(下稱系爭1之2號房屋)、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3(下稱系爭1之3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1(下稱系爭1之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莎菲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載之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係按每坪150元乘以所持有之建物面積收受管理費,是被告劉俊得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系爭1號房屋之管理費為1,748元(計算式:11.65坪150元=1,748元)、被告林雲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系爭1之2號房屋之管理費為1,641元(計算式:10.94坪150元=1,641元)、被告陳梅英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系爭1之3號房屋之管理費為1,793元(計算式:11.95坪150元=1,793元)、被告尹如眸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系爭1之1號房屋之管理費為1,674元(計算式:11.16坪150元=1,674元)。
然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等3人自96年12月至104年11月,僅按月分別繳納管理費1,050元、940元、1,070元,尚短繳累計分別為6萬7,008元、6萬7,296元及6萬9,408元;
被告尹如眸自102年8月至104年11月,僅按月繳納管理費980元,尚短繳累計1萬8,738元,故原告前於10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等4人給付上開欠款,被告等4人竟未置理,又被告等4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等4人尚欠此期間之管理費分別為2萬7,968元、2萬6,256元、2萬8,688元、2萬6,784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項、民法第29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所欠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劉俊得應給付原告9萬4,976元,其中6萬7,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48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48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6,992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雲應給付原告9萬3,552元,其中6萬7,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84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84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6,564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梅英應給付原告9萬8,096元,其中6萬9,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75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75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剩餘7,172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尹如眸應給付原告4萬5,522元,其中1萬8,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48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萬0,48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剩餘6,696元自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4人為莎菲大廈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莎菲大廈之一樓店面與住戶係不同出入口,且兩者出入口係位於不同巷子,故被告等4人並無必要且無使用莎菲大廈之電梯、空中花園及大廳等公共設施,又莎菲大廈之監視器及守衛等保全範圍均未包含1樓店面,且清潔範圍亦僅及於1樓店面以外之住戶及其他公共設施,1樓店面均係由被告等4人自行清掃,故莎菲大廈於96年6月9日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授權原告研討處理1樓店面管理費之收取金額等,嗣原告於授權範圍內與被告等4人達成每月繳納以每坪90元計算之管理費,又由原告於104年6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會議)之臨時動議議題一變更被告等4人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亦徵原告與被告等4人先前確有以每月每坪90元計算管理費之合意。
另關於系爭第2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調漲被告等4人之管理費,該臨時動議既係決定被告等4人管理費金額,自應於開會通知列明事由,使權益受影響之被告等4人於事前知悉並得於該區權會議陳述意見及參與表決,然被告等4人卻無法於事前知悉且參與該會議陳述意見,故系爭第2次區權會議之決議程序顯有瑕疵。
此外,原告請求96年11月至99年11月間之管理費,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分別為系爭1號房屋、系爭1之2號房屋、系爭1之3號房屋及系爭1之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自96年12月至104年11月每月分別繳納管理費1,050元、940元、1,070元;
被告尹如眸自102年8月至104年11月每月繳納管理費980元;
被告等4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104年6月13日之系爭第2次區權會議臨臨時動議內容為:「議題一:1樓店面管理費問題。
說明:依據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條文:管理費之收取以坪數計算基準,住宅每月/每坪150元、店面比照住宅之基準收取。
本席於103年接任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後,發現長久以來1樓店面皆每月/每坪繳交90元,因本大樓的戶數不多,管理基金每月的收支狀況將隨著大樓的公共設備修繕狀況的增加而入不敷出,所以是否應按照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收取管理費;
每月/每坪150元。
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人討論後,9票同意按照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條文收取管理費、1票反對,主席宣布此案通過移交由管理委員會與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後續事宜。」
。
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曾邀集被告等4人商討1樓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下稱系爭商討會議)。
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以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54號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等4人給付所欠管理費分別6萬7,008元、6萬7,296元、6萬9,408元及1萬8,738元,被告等4人均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此有莎菲大廈104年7、8月管理費收據、系爭第2次區權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商討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卷第25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分別為系爭1號房屋、系爭1之2號房屋、系爭1之3號房屋及系爭1之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等3人尚積欠96年12月至104年11月部分管理費6萬7,008元、6萬7,296元及6萬9,408元、被告尹如眸尚積欠102年8月至104年11月部分管理費1萬8,738元;
被告等4人另積欠104年12月至106年3月之管理費分別為2萬7,968元、2萬6,652元、2萬8,688元、2萬6,78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5項、民法第29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系爭規約第5條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所欠管理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等3人給付尚積欠之96年12月至104年11月部分管理費6萬7,008元、6萬7,296元、6萬9,408元;
被告尹如眸尚積欠之102年8月至104年11月部分管理費1萬8,73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另積欠之104年12月至106年3月管理費,分別為被告劉俊得2萬7,968元、被告林雲2萬6,256元、被告陳梅英2萬8,688元、被告尹如眸2萬6,7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等3人給付96年12月至104年11月短繳之管理費6萬7,008元、6萬7,296元、6萬9,408元;
被告尹如眸102年8月至104年11月短繳之管理費1萬8,738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準此,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莎菲大廈管理費之分攤繳納,除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查稽諸莎菲大廈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紀錄內容:「七、規約討論及決議:決議:經出席所有權人全數通過本規約。
」,而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固有規定:「管理費之收取以坪數計算基準,住宅每月/每坪150元、店面比照住宅之基準收取。」
,然稽諸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紀錄內容併有:「…九、臨時動議:…提案二:一樓店面管理費收取金額方式。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交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研討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且參以證人鄭碧珠證稱:我現在是莎菲大廈之承租戶,之前是區權人,我是在95年買莎菲大廈的預售屋,103年10月轉賣給訴外人王志雅,後來我就向王志雅承租,所以我從96年一直居住到現在。
我曾擔任莎菲大廈管委會之第1屆主委,我擔任主委時有召集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本院卷第110頁(即莎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之臨時動議確實有就1樓店面住戶管理費之問題作成如系爭第1次區會議紀錄之結論。
結論的意思是就是由第1屆管委會研討決定,也就是授權由管委會決定管理費的金額,無須再經過區權人決議。
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有通過系爭規約,當初是由業務管理公司提出規約,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係因該次會議1樓店面區權人有出席,他們有講說沒有用電梯,門廳也沒有使用,是完全獨立大廈外圍,他們有提出是否可以減免管理費,後來我們就以臨時動議討論,當天討論太晚,所以決定由管委會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及背面、第229頁)及證人洪勝楠證稱:我之前是購買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的房子,前年將上開房子賣掉,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我有參加,區分所有權名冊之簽名也是我簽名的,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有通過莎菲大廈規約,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之部分,是因為當時所有1樓4家店面、都未經過莎菲大廈電梯、中庭,且電器也未使用,所以大家決議以打6折方式讓1樓店面付管理費,又當初係參考其他大樓也是以打6折方式向1樓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
堪認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就莎菲大廈1樓店面管理費收取金額有討論以6折方式收取,且決議再交由莎菲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會研討決定。
3、又稽諸莎菲大廈96年6月25 日96年度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提案一:一樓管理費繳交方式及金額。
決議:一樓店面管理費以60%計算繳交。」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且參以證人鄭碧珠證稱:後來我們在96年6月25日有召開第1次管委會,當時出席會議的有我、洪碧蓬、林榮華代理林音、劉俊得,還有1位洪先生,但他不是管理委員,還有副主委鄭先生,還有管理公司的人也在場,後來有出席的管理委員都同意並決定1樓的店面管理費每坪以60%繳交,就是90元,管理委員也認為1樓店面的住戶確實沒有用到電梯,所以公用部分都沒有用到,我們才同意以60%,後來第1次管委會之會議全部交由物業管理公司,我不知道物業管理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及第229頁)及證人洪勝楠證稱:管理委員會決定以打6折方式收取1樓管理費後有公告給區分所有權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
再參以被告劉俊得96年11月至12月、101年1月至104年11月間所繳交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㈠第85至96頁),其上所載繳納金額並非以每坪150元計算,仍歷經歷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經手(辦)人之核章,並參以證人鄭碧珠證稱:管理費收據上所印的金額及姓名是由物業管理公司事先統一印製,都是先繳前才給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及證人洪勝楠證稱:本院卷第85頁莎菲大廈管理費收據上之住戶姓名、住址、管理費金額都是財委先打好後,等住戶來繳錢時就將收據給他,而收據上手寫日期是收到管理費日期,上面的主任、財委、經手人的章是收到管理費後才確認核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可知原告事先自行印製之管理費收據亦非以每坪150元計算,以及系爭規約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規定:「…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而原告卻無相關96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被告等4人欠繳管理費之紀錄或任何催繳通知等情。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會議確有決議莎菲大廈1樓店面管理費之分擔金額以每坪90元計算。
4、基上,莎菲大廈1樓店面之管理費既經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決議交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且第1屆管理委員會確於系爭第1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莎菲大廈1樓店面之管理費以每坪90元計算,則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於96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被告尹如眸於102年8月至104年11月間,均應以每坪90元繳納管理費,亦即被告4人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被告劉俊得1,049元(計算式:11.65坪90元=1,049元)、被告林雲985元(計算式:10.94坪90元=985元)、被告陳梅英1,076元(計算式:11.95坪90元=1,076元)、被告尹如眸1,004元(計算式:11.16坪90元=1,004元)。
又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並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期間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1050元、940元、1070元、98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已如前述,則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尹如眸於上開期間每月確有短繳管理費分別為1元、45元、6元、24元。
5、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或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辯稱:原告請求96年12月至99年11月間短繳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
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劉俊得、林雲、陳梅英96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短付之管理費,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卷第2頁),然依上開規定,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起訴前5年即96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之短付管理費請求權應已時消時效。
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99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計60個月,被告劉俊得短付之管理費60元(計算式:1元×60個月=60元)、被告林雲短付之管理費2,700元(計算式:45元×60個月=2,700元)、被告陳梅英短付之管理費360元(計算式:6元×60個月=360元);
102年8月至104年11月間計28個月,被告尹如眸短付之管理費672元(計算式:24元×28個月=672元),及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另積欠之104年12月至106年3月管理費,分別為被告劉俊得2萬7,968元、被告林雲2萬6,256元、被告陳梅英2萬8,688元、被告尹如眸2萬6,784元,有無理由?查莎菲大廈104年6月13日所召開之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第2次區權會議)會議內容雖記載:「 …臨時動議議題一:1樓店面管理費問題。
說明:…管理費之收取以坪數計算基準,住宅每月/每坪150元、店面比照住宅之基準收取。
本席於103年接任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後,發現長久以來1樓店面皆每月/每坪繳交90元,因本大樓的戶數不多,管理基金每月的收支狀況將隨著大樓的公共設備修繕狀況的增加而入不敷出,所以是否應按照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收取管理費;
每月/每坪150元。
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人討論後,9票同意按照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條文收取管理費、1票反對,主席宣布此案通過移交由管理委員會與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後續事宜。」
,然原告既主張該次會議僅係再次表達被告等4人本應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每坪150元繳納管理費,而非藉由系爭104年第2次區權會議調漲1樓店面管理費為每坪150元。
是系爭規約既已規定,除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莎菲大廈1樓店面之管理費業經系爭第1次區權會議決議授權由第1屆管委會討論決定,且第1屆管委會亦已於系爭第1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莎菲大廈1樓店面之管理費以每坪90元計算,均如前述,則被告等4人104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之管理費,仍應以每坪90元計算,亦即上開期間每月之管理費為被告劉俊得1,04 9元、林雲985元、陳梅英1,076元、尹如眸1,004元,從而,就上開期間計16個月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劉俊得給付1萬6,784元(計算式:1,049元×16個月=1萬6,784元)、被告林雲給付1萬5,760元(計算式:985元×16個月=1萬5,760元)、被告陳梅英給付1萬7,216元(計算式:1,076元×16個月=1萬7,216元)、被告尹如眸給付1萬6,064元(計算式:1,004元×16個月=1萬6,064元),及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一)被告劉俊得給付1萬6,844元,其中60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見原卷第47頁)、暨其中6,294元自105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9頁),暨其中6,294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剩餘4,19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雲給付1萬8,460元,其中2,700元自104年12月12日起(見原卷第48)、暨其中5,91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0頁),暨其中5,910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剩餘3,940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梅英給付1萬7,576元,其中360元自104年12月12日起(見原卷第49頁)、暨其中6,456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1頁),暨其中6,456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剩餘4,304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尹如眸給付1萬6,736元,其中672元自104年12月12日起(見原卷第50頁)、暨其中6,024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2頁),暨其中6,024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剩餘4,01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68元
合 計 4,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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