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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
上 訴 人 黃俊烈
被 上訴人 王譯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譯勵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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