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1053,20170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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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慶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16日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詢問簡答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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