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212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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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宇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597,87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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