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212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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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
原 告 富利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枝
原 告 鴻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枝
原 告 盛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真
原 告 東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枝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陳曉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所提之訴,此言詞辯論筆錄乙份(見卷第168頁),經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於106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卷第171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是原告東利得圖書有限公司之訴即已全部撤回,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託原告等公司經銷其出版之書籍,雙方無書面經銷契約,均依往例經銷,雙方合作模式為:出版社會主動寄貨,原告收到書後就點數量並上架陳列,收到書的次月帳期會結帳,帳期內原告若要退書就附上退貨單直接委託貨運行退回,被告在次月就會寄出對帳單,原告會在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對帳單的次月開立支票付款,原告一般是在收到被告所寄發新版書籍後才會將舊版的書退回,或是書籍放在架上很久沒有人翻閱,才會下架退回。

嗣被告於101年8月後就不主動發書,原告即使有下訂單,被告亦不發書。

原告富利得公司遂於103年12月將被告之書籍委託貨運公司退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原告鴻利得公司於103年11月將被告之書籍退回;

原告盛利得公司於103年12月將被告之書籍退回;

經結算各原告與被告間,最後發書日之帳款及退書後之帳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富利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得公司)新臺幣(下同)42,259元;

應給付原告鴻利得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得公司)1,942元;

應給付原告盛利得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盛利得公司)8,26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利得公司42,25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利得公司1,942元;

應給付原告盛利得公司8,26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部分退書帳款,係於103年4月間即已退書,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才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已超過2年時效。

(二)原告所提出之退書貨運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已收受原告所稱之退貨書籍,原告應提出有被告簽收之單據。

(三)原告富利得公司、鴻利得公司、盛利得公司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分別於101年8月、100年8月、100年12月即已終止;

而被告所出版者均係考試用書,依習慣經銷關係終止後,至多一學期內,原告就應僅快退貨給被告,原告本件主張之退貨書籍,均係在103年間以退貨,距離被告最後一次發書之日期已經超過兩年,有違誠信原則。

三、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依照兩造間之經銷合作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原告請求退書退款,是否需於買書後之一定期間方可請求?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起,已陸續將於100年至101年間向被告購買之出版書籍退還被告,所退之書籍是否確經被告收受?

(三)若被告確已收受退書,是否已逾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於經銷關係終止後二年內退書。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經銷契約,均依往例方式經銷,一般被告會主動寄書,原告收到書後就點數量並上架陳列,收到書的次月帳期會結帳,帳期內原告若要退書就附上退貨單直接委託貨運行退回,被告在次月就會寄出對帳單,原告會在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對帳單的次月開立支票付款,原告一般是在收到被告所寄發新版書籍後才會將舊版的書退回,或是書籍放在架上很久沒有人翻閱,才會下架退回,被告並未書面通知要終止經銷關係,被告從101年8月後就不主動發書,原告有下訂單,也催不到原告訂的書,被告未寄送新版的書籍給原告,造成原告不知道書籍已改版,必需將舊版的書籍退回,另外由於進貨時已經結帳,若有退書就是負數帳,但被告不寄負的對帳單,所以如果沒有新的書籍到,帳款就會是負的等語(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業經被告以,被告與原告富利得公司、鴻利得公司、盛利得公司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分別於101年8月、100年8月、100年12月之最後一次發書給原告後,即已終止,依民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原告至遲應於經銷關係終止後2年內退書等語置辯。

3.經查,由原告上開陳述即知,兩造間雖無書面之經銷契約,惟歷年來之合作方式均為被告按月發書並寄送對帳單,原告再據以付款。

是可知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之成立,或以被告主動發書之行為做為要約,原告收受後未予立刻退還反上架陳列而為承諾;

或以原告以向被告下訂單訂書為要約,被告寄送原告所訂之書籍予原告而為承諾。

亦即以此反覆運行方式,使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繼續存在。

而原告既表示被告自101年8月即不再主動發書,也沒寄帳單,向被告訂書也沒有到等語,是可知被告至遲自101年8月後,即不再主動向原告提出經銷之要約,對於被告以下訂單訂書方式所為之經銷要約,亦未予以承諾,當可認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因未能按以往模式繼續成立,因而終止,是原告所稱,被告未以書面通知終止,故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仍存在等語,即不可採。

4.再查,據原告所稱之兩造經銷契約期間,雙方退書及退款之運作方式為循環結帳,亦即進書價錢扣除當月之退書款,若為正數,被告便會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再開立次月支票付款,則原告至遲當於被告101年8月不再主動發書並寄對帳單,或未能寄送原告所訂之書籍之數月後,即可得知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已終止。

又兩造雖從未約明經銷關係終止後,原告應於何期限內退書乙情,然依兩造間既是採取每月循環結帳之方式,則依此交易習慣,原告若欲請求退書退款,當於得知經銷關係終止後之該月進行結帳,並處理退書事宜,然原告竟遲至103年起才進行退書,顯與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不符。

5.另由原告所提之退書清單(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87、100至101頁)中之「商品名稱」即書名即可得知,被告所出版之書籍均各類考試用書,而考試用書多係配合各類考試舉辦期間而改版且有時效性,而各類考試多是按年舉辦,故考試用書經常年年改版,而考生若欲購買此類考試用書,衡情自會購買最新版,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於經銷關係終止後逾二年才退書給被告,則被告就此退書便無可能另行對外銷售,是原告所稱被告於經銷終止兩年後才退書,有違誠信原則,亦屬可採。

(二)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請求之退書款項之退書,確已由被告收受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富利得公司主張其已將如本院卷第64至69頁所示退貨單上所列之被告書籍,於103年12月3日以寄貨運方式寄還給被告;

原告鴻利得公司主張其已將本院卷第87頁、88頁所示之被告書籍,於103年11月寄還給被告;

原告盛利得公司主張其已將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之書籍,於103年12月18日退貨寄還給被告,並提出貨運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89頁、102頁)。

經查,由原告富利得公司公司所提出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上所記載之貨運行:自送自取,然相對應之貨運單上(見本院卷第70頁)則係由「農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其記載已有不符,另原告鴻利得所提出之退貨單上之貨運行係記載:通盈,單據日期:101年5月24日、103年11月13日,而相對應之貨運單亦係由「農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再原告盛利得公司之退貨單及送貨單亦有同上所述記載不相符之情形,是原告所稱之上開退貨單內記載之退書,是否確有退回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實非無疑,且原告迄未能提出有被告簽收之退貨單或送貨單,且被告復又否認收受上開退貨書籍,故本件尚難認各原告就退貨單上所列被告之書籍,均已退還被告。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部分退貨單內之退書(即本院卷第64頁、87頁)其退貨單號之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30日、101年5月24日,然原告於105年6月方聲請就退書款為調解,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

然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本件原告所行使之退貨結算請求權,核其性質乃交互計算請求權而非代價請求權,不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要件,原告之退貨結算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故原告之退貨結算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已完成退書,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仍得行使退書款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的經銷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本於交易習慣,雖得將書籍退還被告並請求退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於103年間將卷附退貨單上所列之書籍退還給被告,則其自難據以請求退書款,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退書款項,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已於103年間,將退貨單上所列之書籍均退給被告,然衡諸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早於101年8月間已終止,本於雙方以往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原告遲至103年起方開始退書,亦屬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應淮許。

六、從而,原告富利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259元;原告鴻利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司1,942元;

原告盛利得公司請求被告給8,263元之退書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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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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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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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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