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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
原 告 富利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枝
原 告 鴻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枝
原 告 盛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真
原 告 東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枝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季楨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訴時,係以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為被告,請求考用出出版社即楊榮川分別給付原告富利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325元;
給付原告鴻利得圖書有限公司22,603元;
給付原告盛利得圖書有限公司27,201元;
給付原告東利得圖書有限公司新臺幣16,983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後,於106年1月3日具狀稱,欲更正被告「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為「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6年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之起訴,並追加考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原起訴之被告考用出版社為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然考用出版社曾為商業登記,並於95年9月26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而考用出版有限公司則為公司登記,此二者為不同法人格,實難逕行更正,先予敘明。
又被告欲追加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其他被告即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非需合一確定,且原告既係分別與考用出版社、考用出版有限公司兩者不同之對象交易,兩者之基礎事實即屬有別,再者,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復表示追加其為被告有害其程序權(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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