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296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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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四海
被 告 楊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裕祥積欠被告款項無力償還,因其稱原告可連帶保證幫忙清償,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李裕祥背書轉讓交付被告以擔保還款,被告係合法債權,原告及訴外人李裕祥狡賴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訴外人李裕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三張本票都是其自己親自寫的,從頭到尾都是其寫的,是其自己簽其父親的名字,其父親並不知情,從頭到尾都是其的筆跡等語(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比照,於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8月25日│1,000,000元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8日 │769954  │
├──┼──────┼──────┼──────┼──────┼────┤
│002 │105年8月25日│2,000,000元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8日 │769955  │
├──┼──────┼──────┼──────┼──────┼────┤
│003 │105年8月25日│1,000,000元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8日 │769956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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