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441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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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宏
被 告 鄭芷容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鄭立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鄭芷容、鄭立輝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芷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 )。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鄭戴芳春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而鄭戴芳春於100年1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鄭芬芬、鄭少玲即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100年5月24日出具之100年度繼字第4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而鄭芷容雖於100年7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已逾法定期間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系爭不動產即由繼承人鄭立輝、鄭芷容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應將鄭立輝、鄭芷容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則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鄭戴芳春之繼承人即鄭立輝、鄭芬芬、鄭少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鄭立輝因與鄭芷容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自應准許,另因鄭芬芬、鄭少玲核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渠2 人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芷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24 元及自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7121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鄭芷容之被繼承人鄭戴芳春於100年1月2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鄭芷容雖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019 號裁定駁回,故其拋棄繼承之行為並不合法,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自鄭戴芳春死亡時承受鄭戴芳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鄭芷容不為繼承登記,並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立輝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鄭立輝單獨取得所有權,且已依此辦理登記,則鄭芷容拋棄遺產持分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

縱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鄭立輝出資購買,惟未舉證說明,且此應係以對鄭戴芳春贈與或給付扶養費之意思為給付,非屬借名登記,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又被告主張鄭芷容因積欠鄭立輝1,200 萬元債務,故以系爭分割協議抵充該等債務,並提出抵充債務約定書1 紙,惟該紙約定書並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1,200 萬元之債務,被告鄭立輝所提出之匯款單金額亦與約定書不符;

再者,縱被告鄭立輝對被告鄭芷容有該匯款單所載60萬元之債權,此等金額亦與系爭不動產價額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10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訴狀誤繕為100年1月25日)就分割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即系爭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立輝於100年8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鄭芷容等人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芷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鄭立輝則辯以:鄭戴芳春於100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留之現金、珠寶、黃金由鄭芷容、鄭芬芬、鄭少玲繼承,其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鄭立輝繼承;

又系爭不動產雖係由鄭戴芳春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惟購買之自備款及貸款均由鄭立輝負擔,鄭芷容因經營公司亦向戴立輝借款約1,200 萬元,故於100年6月間簽立同意書將其繼承部分讓與鄭立輝以抵充欠債,並於100 年7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於100年7、8月間,與鄭立輝相偕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由鄭立輝一人全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由戴立輝清償以鄭戴芳春名義所辦理之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鄭芷容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其母鄭戴芳春100年1月25日死亡後,訴外人鄭芬芬、鄭少玲均拋棄繼承,被告鄭芷容與被告鄭立輝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100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立輝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分割遺產,並以此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鄭立輝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7121號債權憑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44號函、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鄭立輝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被告鄭芷容為抵償1,200 萬元欠款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自非無償行為云云。

惟查,參諸被告鄭立輝前揭所辯可知,其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未為任何排除系爭不動產為應繼遺產之表示,而與其餘法定繼承人討論包含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與被告鄭芷容簽立系爭分割協議,足徵被告縱於被繼承人鄭戴芳春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為出資之分擔,亦係以鄭戴芳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之,則系爭不動產既由鄭戴芳春於生前取得所有權,於其死後當屬應繼遺產,被告鄭立輝、鄭芷容未依法拋棄繼承,即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辯解尚無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一節,自屬有據。

又被告鄭立輝雖辯以被告鄭芷容因積欠其1,200 萬元借款,始同意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被告鄭立輝單獨取得所有權以抵充上開欠款,並提出同意書、匯款單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

然查,被告鄭立輝、鄭芷容雖屬手足至親,惟金額高達1,200 萬元之借貸,已逾一般親友生活周轉金錢之合理範圍,倘渠等間確有此等高額之借貸事實,衡情應有相關憑據可佐,況渠等尚能以簽立同意書以明借款抵充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就借款之原因關係、款項之交付等情留有相關憑證為據,被告鄭立輝就該等借款事實發生之原因、時、地及經過等情節既無任何敘明,所提出金額為60萬元之匯款單亦核與前開1,200 萬元之借款數額相差甚鉅,實難認被告鄭立輝已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一節舉證說明,自難遽採此辯解為可信。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鄭戴芳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鄭芬芬、鄭少玲依法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鄭立輝、鄭芷容2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被告鄭芷容、鄭立輝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就鄭戴芳春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分割為被告鄭立輝單獨所有,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鄭芷容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鄭立輝,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塗銷被告鄭立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芷容、鄭立輝公同共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立輝於100 年8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鄭芷容、鄭立輝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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