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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宏
追加 被告 鄭芬芬
鄭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芷容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鄭芬芬、鄭少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鄭戴芳春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而鄭戴芳春於民國100 年1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鄭芬芬、鄭少玲即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100 年5 月24日出具之100 年度繼字第444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而鄭芷容雖於100 年7 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已逾法定期間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繼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系爭不動產即由繼承人鄭立輝、鄭芷容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應將鄭立輝、鄭芷容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則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鄭戴芳春之繼承人即鄭立輝、鄭芬芬、鄭少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鄭立輝因與鄭芷容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自應准許,另因鄭芬芬、鄭少玲核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渠2 人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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