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4422,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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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
原 告 何魯之
被 告 唐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合夥經營成功高中熱食一部(下稱系爭合夥),然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就熱食一部之營業簽立讓渡書,約定將上開店鋪讓渡與被告,被告則需於105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00元,並簽立成功高中熱食一部營業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協助被告將熱食一部之現場營運接軌、建立廠商資料、點交生財器具,並協助完成簽約等事項而完成營業讓渡,詎料被告屆期仍不願給付,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原告55%、被告45%之股份成立系爭合夥,開店投資金額共676,000元(含10萬元押金),故被告股金為304,200元、原告股金為371,800元,然在合作過程不斷與校方不愉快,復因理念不合而決定拆夥,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係約定其餘款項待清算未付款金額後支付,被告問還有幾家攤商未付時,原告告知僅2、3家,然清查後共有9項未付款項,金額共294,858元,扣除105年3、4月收入剩餘72,209元,清算結餘仍有222,649元之欠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171,800元應扣除原告應分擔55%之上開欠款共122,457元,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9,3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曾合夥經營成功高中熱食一部,並於105年5月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將上開店鋪讓渡與被告,被告則需於105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171,800元,其後原告已經上開店鋪讓渡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171,800元等情,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將店鋪讓與被告,被告則需於105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讓渡價金171,800元,原告於讓渡期間將協助被告營運接軌,原告應將店鋪營業相關廠商資料提供給被告參考,於讓渡完成後,店鋪所有營業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則綜觀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已難認有保留待合夥經營損益計算完畢後,始需支付讓渡價金之條件,且系爭讓渡書中業就讓渡之期限、讓渡過程中原告應協助提供之內容、讓渡完成後之關係等均已詳細約定,倘兩造確有讓渡價金應扣除系爭合夥經營虧損之合意,竟未明文記載於系爭讓渡書中,亦與常情有違。

復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能就兩造曾就系爭協議書之讓渡價金有應另行扣除合夥虧損之約定等事實提出證據為舉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抗辯,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再者,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成功高中熱食一部之營業既屬合夥性質,則各合夥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應踐行合夥解散清算程序,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為分析。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夥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2,457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均未核對結算過等語,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122,457元,自應就系爭合夥已踐行合夥解散清算程序一節為舉證,然被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自承略以:105年5月9日營業權讓與給伊之前,都還沒有結算合夥的盈虧,在105年5月9日之前原告只有給伊流水帳的資料,經整理後如本院卷第31頁項目,是伊之後再向其他的商家確認後,才知道有如本院卷第49頁所整理的債務,才有辦法結算總額為負的222,6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系爭合夥尚未踐行清算程序,被告逕抗辯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122,457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將成功高中熱食一部營業讓渡與被告,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向被告請求約定之讓渡價金171,800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另聲請傳喚張懿潔、林承恩、沈士陽、吳宗澐、唐忠玉到庭,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見司促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價金,被告辯稱應扣除系爭合夥虧損結算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122,457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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