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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
原 告 盧偉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64,875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80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印章亦他人盜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964,875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昆明以原告為保證人,於103 年7 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155 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何昆明、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自遠東商銀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何昆明未清償系爭契約貸款債務,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經鑑定與原告筆跡相符,原告主張非其簽發而無須負責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808 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曾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名筆跡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併同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郵政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卷第54-5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信用卡聲請書(卷第60頁- 第63頁背面、卷第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卷第76頁)、原告當庭簽寫之「盧偉駿」筆跡原本(卷第25頁)送請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盧偉駿」簽名筆跡均與上開原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書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第109-110 頁)為憑,足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盧偉駿」簽名均確係原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已難遽採。
㈢又證人即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對保人鄭乙璇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對保人,工作內容為對照本人是否為證件上的人,行照上的汽車是否為存在;
系爭契約上對保人是我本人,公司都有希望我們對保可以拍照上傳,所以我可以提出對保人及保證人的照片,到庭原告就是本件貸款契約的保證人,我庭呈原告照片拍攝時間為103 年7 月18日下午約5 時在借款人何昆明的公司,地址是在臺中市○○○道○○○○○路○段00號13樓),當時原告的父親有表明身分也在現場,該名自稱為原告父親的人與何昆明是朋友,在對保當時除了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外還需要簽立本票,系爭本票就是在簽汽車貸款時會同時簽的,因為會確認金額,系爭本票上盧偉駿簽名就是當時簽貸款契約書的人,就是原告,當時我有對人,那個人也有從身上拿出身分證去影印等語(卷第138-139 頁),並有對保時原告現場簽名之照片(卷第141 頁)為憑,益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屬真正。
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證人鄭乙璇到庭為上開證述內容後業已供承:證人今日庭呈的照片確實是我,那時候我父親叫我過去,而且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文件,我那時候是大學生23、24歲,系爭本票上盧偉駿之簽名確實是我自己簽的等語(卷第140 頁),足認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964,875 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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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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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偉駿│155萬元 │103年7月18日│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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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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